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修正公路法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17391號令
                               修正發文布第91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依據及分類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
前項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
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相關令函 (1)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第三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
第八十六條之二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八十八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第八十九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九十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節   計程車客運業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
    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
    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
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
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
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
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前項有關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
新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前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
        者乘車評價。
  (三)費率:至少應包括預估車資。
二、車輛定位及行車軌跡。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九十一條之三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
        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

 
 
第九十三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四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
規定。

 
 
第九十五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第九十六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九十六條之二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
    式。

 
 
第九十六條之三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
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第九十六條之四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第九十六條之五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
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第九十六條之六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之七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第九十六條之八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
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九十六條之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十六條之十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第二章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  
第九十七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
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第九十八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
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
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免計停車位者,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九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
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
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第九十九條之一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
    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第一百零一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
    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
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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